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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节 其他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情报交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批准。
  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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