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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
  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 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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