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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

  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薄,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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