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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账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 税收情报的保密

  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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