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