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