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代理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交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代理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代理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代理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发布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