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代理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