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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接发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理发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代理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代理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代理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代理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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