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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时,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续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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