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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件二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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