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