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