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