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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86)司发公字第358号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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