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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失效]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700元以上(含700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含700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含500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700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500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径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径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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