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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
 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1987年4月28日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委托铁路车站代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四条 承运人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戳记。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准确填写该批货物总价格,根据总价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货物,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递交“物品清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
  第六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按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依本规定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对成件货物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非成件货物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每件价值不足700元的成件货物或每吨价值不足500元的非成件货物,由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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