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1993年1月11日 司法部 (93)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
收养法第
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
收养法第
四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