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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投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标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但不得担任评标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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