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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语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格;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 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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