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
(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
(二)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
(三)申请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的谈语笔录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外,还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明的事项:
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依据;
②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③不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
④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二)被拆迁物座落地点和具体拆迁范围(包括:名称、产权人、使用人、产权或使用权的来由、种类、数量、面积、结构、价值及有无争议等);
(三)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及签订的过程;
(四)协议中补偿、安置的依据和条件,有无争议;
(五)搬迁的具体时间、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等;
(六)有无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记明的问题。
第十条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要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证件;
(二)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拆迁物产权或使用权情况及现状;
(四)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符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审查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例,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格;
(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