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
(1992年10月9日 司法部 司发通(1992)0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 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
(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
(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