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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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