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后,负责向财政部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四条 在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监测存款银行质押国债的市值变化,督促存款银行确保质押足额。
第十五条 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中央总金库,款项入库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同时,存款银行质押的国债相应解冻。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银行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存款银行签定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第三章 买回国债操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买回国债,是指财政部利用国库现金从国债市场买回未到期的可流通国债并予以注销或持有到期的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买回国债操作由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公开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在招标现场观察。
第二十条 每期买回国债招标,财政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买回国债的期限、品种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买回国债招标结束当日,财政部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额、买回国债价格、实际买回额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依据买回国债招标结果,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对买回国债的冻结成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