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二、
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
《条例》第
八十四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
《条例》第
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
《条例》第
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
《条例》第
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
《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
《条例》第
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