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
《条例》第
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
《条例》第
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
《条例》第
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