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第五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10月24日 司办通[2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支持、推动公证工作改革,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经部领导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通知所属公证机构认真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
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0月9日 国税函〔2001〕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