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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四、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但是,有关的仓储处置费仍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实施办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对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或者发货人造成损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海关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海关要求其支付仓储处置费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办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按照《条例》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法院在总担保保函有效期内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判决的。

  自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之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供担保。

  六、本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书(样式)

  2.总担保保函(样式)

  3.仓储处置费清单(样式)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1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书(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6年第 号公告,现向你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
  本知识产权权利人保证本申请中的内容以及随附的文件真实有效,并严格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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