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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等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条 承办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员负责调解。

  对申请调解的事由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不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或者人事争议事项及其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可不予受理,并于7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讲清有关政策规定,通报调查核实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人事争议。

  聘用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文职人员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调解承办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调解承办部门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承办部门各执1份。

  第九条 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承办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认真执行。

  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承办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调解承办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应当耐心细致,防止简单行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职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不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其退出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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