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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利部令
(第27号)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怒诚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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