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5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2005年第2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内邻苯二酚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继续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3月31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利公司”)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调查机关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国内邻苯二酚产业提出调查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和有关的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