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初裁公告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通过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两种销售渠道各自所占的比重不同,并申请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内销客户与出口销售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数量折扣,公司主张根据出口和内销中享有数量折扣的大额订单客户比率的不同,对两者的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存在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奖励的一贯政策,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种享有数量折扣的客户因销售数量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美国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未提交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3.87%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2.新加坡公司
  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1.50%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3.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      0%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0%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0%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4.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5.09%

  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              61.00%
  5.美国公司                      61.0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1、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其进口量均超过中国大陆氨纶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2、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依据是:
  (1)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性质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可以相互替代;
  (2)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下游用户既购买或者使用此次被调查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或者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
  (3)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通过直销、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等地区。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就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日本的相关利害关系方递交的材料提出:调查期间内,其被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的变动情况与其他被调查国家(地区)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趋势不同,竞争条件不同,因此不应对其予以累计评估。
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指出了累积评估的三个法律要件,即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占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不低于3%;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及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具有相同的竞争条件。
  调查期,日本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进口量分别为2896.96吨,3923.68吨,4843.11吨和4816.33吨;占中国大陆总进口比例分别为15.71%、12.34%、13.27%、12.14%。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