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公司主张其在国内销售中,根据为日本客户提供技术支援的出差费用对此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具体的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中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告费用,公司主张调整用于向下游用户做宣传广告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其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事项,公司根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用途不同以及国内销售和出口到中国的销售在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而导致价格的不同,要求对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格的一贯的针对不同下游用户而不同的定价政策,同时,公司也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和内销存在普遍的数量明显差异。在核查中,公司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此项的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国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英威达(新加坡)
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其中一个型号没有新加坡国内销售,因此采用该型号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中用来计算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的利润率为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利润率。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某一型号的国内销售前三个季度皆通过其在韩国关联公司进行。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韩国关联公司实际上承担着英威达(新加坡)公司销售部门的职能,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在和其韩国公司定价的时候明确知道该货物的最终用户在新加坡,并且货物的物理流动也是在新加坡境内。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通过韩国关联公司销售到新加坡国内最终用户的交易属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同时,鉴于韩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承担的职能,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格的过程中,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将韩国关联公司销售予新加坡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对于韩国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决定将新加坡公司与其韩国关联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因此对于韩国关联公司发生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其他关联贸易公司发生相应费用的比率,按照销售收入金额的不同分摊到该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英威达(新加坡)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由该关联贸易公司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用户或者再通过其他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转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公司第一次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针对某些型号产品,提出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公司认为在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并且因为贸易环节的不同影响了销售价格,因此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其次,公司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核查中公司也没有递交相应的补充材料,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对于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