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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2006)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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