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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2006修订)

  (一)注册中、英文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成立日期;
  (五)住所和邮政编码;
  (六)电话、传真号码;
  (七)互联网网址;
  (八)电子信箱。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改制重组情况,主要包括:
  (一)设立方式;
  (二)发起人;
  (三)在改制设立发行人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四)发行人成立时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五)在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六)改制前原企业的业务流程、改制后发行人的业务流程,以及原企业和发行人业务流程间的联系;
  (七)发行人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方面与主要发起人的关联关系及演变情况;
  (八)发起人出资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方面的分开情况,说明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及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的形成及其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包括其具体内容、所履行的法定程序以及对发行人业务、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设立时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及设立后历次股本变化的验资情况,披露设立时发起人投入资产的计量属性。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采用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的职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简要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本次发行前的总股本、本次发行的股份,以及本次发行的股份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二)前十名股东;
  (三)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及其在发行人处担任的职务;
  (四)若有国有股份或外资股份的,须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对股份设置的批复文件披露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涉及国有股的,应在国家股股东之后标注“SS”(State-own shareholder的缩写),在国有法人股股东之后标注“SLS”(State-own Legal-person Shareholder的缩写),并披露前述标识的依据及标识的含义;
  (五)股东中的战略投资者持股及其简况;
  (六)本次发行前各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股东的各自持股比例;
  (七)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如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发行人应披露以下情况:
  (一)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及发行情况,包括审批机关、审批日期、发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发行缴款及验资情况;
  (二)本次发行前的内部职工股托管情况,包括托管单位、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持股数量及比例、应托管数量、实际托管数量、托管完成时间,未托管股票数额及原因、未托管股票的处理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对发行人内部职工股托管情况及真实性的确认情况;
  (三)发生过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超范围和超比例发行的情况,通过增发、配股、国家股和法人股转配等形式变相增加内部职工股的情况,内部职工股转让和交易中的违法违规情况,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况,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情况及省级人民政府对清理、纠正情况的确认意见;
  (四)对尚存在内部职工股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应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曾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股东数量超过二百人的,应详细披露有关股份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进行过清理的,应当说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主要包括:
  (一)员工人数及变化情况;
  (二)员工专业结构;
  (三)员工受教育程度;
  (四)员工年龄分布;
  (五)发行人执行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情况。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持有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以及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重要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及设立以来的变化情况。
  发行人从事多种业务和产品(或服务)生产经营的,业务和产品(或服务)分类的口径应前后一致。
  如果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和产品(或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则应按不同行业分别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所处行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体制、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等;
  (二) 行业竞争格局和市场化程度、行业内的主要企业和主要企业的市场份额、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动原因、行业利润水平的变动趋势及变动原因等;
  (三) 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技术替代、行业发展瓶颈、国际市场冲击等;
  (四) 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行业的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
  (五) 发行人所处行业与上、下游行业之间的关联性,上下游行业发展状况对本行业及其发展前景的有利和不利影响;
  (六) 出口业务比例较大的发行人,还应披露产品进口国的有关进口政策、贸易摩擦对产品进口的影响、以及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竞争格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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