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法[办]发[1991]46号 1991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声像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声像档案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声像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等专门载体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直观地记录了事物的原貌,是文字记录的补充,与文字材料一样是法院档案的组成部分和职能活动的记录,必须按本办法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声像材料的归档
第四条 声像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上级领导对本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时形成的声像材料;
(二)本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和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材料;
(三)本院外事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材料;
(四)本院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而拍摄、录制的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声像材料;
(五)重大典型案件审判活动的声像材料;
(六)刑事案件执行死刑验明正身的声像材料;
(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供并被采用作为证据的声像材料;
(八)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拍成的照片;
(九)其它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五条 声像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主办部门或经办人员要把声像材料与有关行政文书材料或诉讼文书材料一起整理,单独组卷,统一编号。
(二)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是原版、原件。
(三)声像材料,必须图象清晰、声音清楚,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四)照片材料必须由底片、照片、文字说明三部分构成。说明部分包括:事由(案由、案号)、时间、地点、人物、背景和摄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