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86)水监字148号 1986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为海上运输目的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装箱、装卸、承运等有关单位、船舶及有关人员。
第三条 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四条 危险货物装箱前,装箱单位应事先对集装箱和待运危险货物认真进行检查,使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
《国际危规》)第 12节12.3.4和12.3.6款的要求。
第五条 不相容的货物不得同箱装运。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应符合
《国际危规》 第12节12.3.1和12.3.2款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装入箱内的危险货物及集装箱外表应按
《国际危规》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加以标记和张贴标志或标志牌。
集装箱外表不得留有其它无关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七条 装箱完毕经对装箱情况检查合格后,负责装箱的单位应签具符合
《国际危规》第12节12.3.7款要求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现场装箱检查员应在证明书上签字。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应呈交港务监督查验。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要求托运人呈验其它有关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