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家是否具有适当职业团体授予的专业资格或执业许可证,或是适当职业团体的会员;
(二)在注册会计师寻求审计证据的领域中,专家的经验和声望。
当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可以依赖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和培训系统确定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而不必就每一项审计业务对专家的工作进行评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的客观性。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专家的客观性受到损害的风险将会增加:
(一)专家受雇于被审计单位;
(二)专家在其他方面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如经济上依赖于被审计单位或投资于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如果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或客观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四章 专家的工作范围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范围可以满足审计的需要。
如果专家受雇于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查阅被审计单位对专家的职责范围作出规定的书面文件,以获取相关审计证据。该书面文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工作的目标和范围;
(二)对专家报告所涵盖的特定事项的概述;
(三)专家工作的预定用途,包括可能向第三方告知专家的身份和参与程度;
(四)专家接触适当记录和文件的范围;
(五)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关系的说明;
(六)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七)专家拟使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与以前期间的一致性。
如果书面文件中未明确说明上述内容,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与专家沟通,以获取相关审计证据。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项目组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时,是否邀请专家参与讨论。
第五章 评价专家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将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工作的适当性,包括评价专家工作结果是否在财务报表中得到适当的反映或支持相关认定,以及考虑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