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行业准入管理。对新建和改扩建的电石项目,地方有关部门在进行投资管理、环境评价、土地供应、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审核时,要以《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得提供电力供应。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各级政府部门要引导和促进当地电石企业的联合重组,集中建设和经营,统筹建设排放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支持大型PVC生产企业通过兼并改造的方式,在有资源优势的中西部地区建立大型电石生产基地,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提高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2006年,按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的工艺装备、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各项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坚决淘汰落后能力。各地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石行业清理整顿的各项要求,立即关闭和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对必须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
(四)强化价格和税收等经济手段和经济杠杆。一是对电石行业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进一步研究制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工艺装备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的具体措施。坚决取消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政策,对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用电加收0.05元/kwh。二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排染费征收政策,加大排污处罚力度。三是加强许可证管理。对淘汰类和不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电石生产企业,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监管。环保、质量监督、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相关条件,纳入监督检查的范畴。对恢复建设和新建项目中采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设备,要立即取缔。对生产设备不能规范运行、工艺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等相关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反弹。
(六)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对行业的指导、协调和自律作用,宣传国家产业政策,贯彻行业准入条件,汇集和发布行业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经营,推广新技术,指导企业进行整改,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