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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六)基金;
  (七)掉期、远期等衍生金融工具;
  (八)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批准的其他投资品种或工具。
  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境外中资银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债券。
  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产品。
  第(五)项所称股票是指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六)项所称基金是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基金,基金投资范围需符合本条关于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的规定。
  第(七)项所称掉期、远期等衍生金融工具是指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衍生金融工具仅限于风险管理需要,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第十六条 单个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于一家机构发行的单只证券和基金不得超过该证券和基金份额的10%,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委托资产总值的20%。
  下列情形,不受前款规定比例的限制:
  (一)社保基金会委托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以机构投资者身份参与境外上市配售以及定向配售的;
  (二)社保基金会将其持有股票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
  第十七条 根据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运作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可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品种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按照分散化原则委托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
  社保基金会委托单个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委托资产总值的50%。
  第十九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应参照国际同类产品费用标准确定,并报告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

第五章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惯例以及境外投资需要,在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处开立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外汇资金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社保基金会应将开户情况向外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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