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托管合同除应符合一般托管合同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要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二)明确托管人应负的责任和忠实义务;
(三)明确社保基金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四)明确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有关事项;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社保基金会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前,需由执业5年以上的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
社保基金会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连同法律意见书报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
第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就下列事项向社保基金会作出书面承诺:
(一)遵守本规定第五章二十二、二十三条关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收支范围的规定;
(二)履行本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
(三)监督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发现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全国社保基金外汇资金账户收支范围规定的,应及时向社保基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前述义务,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可建议社保基金会解除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
第四章 全国社保基金的境外投资
第十四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境外的资金来源为以外汇形式上缴的境外国有股减持所得。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的比例,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外国机构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