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6〕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
《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贯彻实施
《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
《处罚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
《处罚规定》第
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