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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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