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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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