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国家测绘局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转报申请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书面决定。
国家测绘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