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