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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领导和组织全国公证行业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三)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公证赔偿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及各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本地区公证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后备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每年应将自管的后备金使用情况向省级公证员协会报告。

  中国公证员协会、省级公证员协会每年应将全国或本地区所管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同级公证员协会理事会报告,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公证赔偿基金的财务决算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期如实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因延迟或不如实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该公证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的,按欠缴款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由公证员协会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按时、足额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经基金经办机构催缴无效的;

  (二)挪用、挤占公证赔偿基金的;

  (三)故意骗取公证赔偿基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基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违规发放公证赔偿基金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证机构已经提取的用于公证责任赔偿的资金金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转为公证机构自管的公证责任赔偿后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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