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备金用于本办法第十条 第(三)项用途,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后备金总额的5%。
后备金用于本办法第十条 第(四)项用途,不得超过后备金总额的80%。
第十三条 用后备金支付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费用,首先从应负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后备金中支出;不足部分(不含绝对免赔额)由该公证处所在的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垫付;仍不足的,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垫付。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向省级公证员协会申请使用省管后备金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省级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审核后由省级公证员协会批准使用。
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省级公证员协会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审核后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使用国家和省两级后备金的额度(限额)为其所缴纳后备金的总额减去该公证机构已使用费用的余额的10倍。
公证机构使用上述后备金用于公证责任赔偿后,对于超过该公证机构上缴后备金余额的部分,应于次年起分两年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证机构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缓一至三年偿还。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公证赔偿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公证赔偿基金。
第十九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在基金的收付中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并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赔偿基金的自留部分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的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