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 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