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通过集体协议,以联合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宣布同时按相同的标准在我国收取码头作业费。由于这些通知或公告未声明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决定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成员公司有采取独立行动的权利,客观上限制了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不利于班轮公司之间开展正常的价格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
(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上述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及其成员公司给予告诫,禁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责令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修改通知或公告。
(二)对于订立集体运价协议但没有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班轮公会成员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是实现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运输方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严格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集装箱运输健康发展。
(一)调查机关敦促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今后凡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生效前,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对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
(二)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从事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应当事前在中国境内指定联络机构或代表,公布联络机构名称或代表的姓名、地址,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曾于2002年12月30日发布调查公告,要求在中国港口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对于没有按照公告要求报送材料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